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9號
- 原告
- 能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玖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祐菖
- 被告
- 億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56201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選任曾于珊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可憑(本院卷第83至90頁),是被告清算程序既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曾于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已具狀聲明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于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4,194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19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採購單、採購憑單、報價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