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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9號

原告
能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玖榮
訴訟代理人
李祐菖
被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56201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選任曾于珊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可憑(本院卷第83至90頁),是被告清算程序既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曾于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已具狀聲明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于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4,194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19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採購單、採購憑單、報價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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