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
- 原告
- 謝雪菊
- 被告
- 林育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9分許,以0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通話過程中以:「妳不要讓我回高雄,讓我回去妳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句(下稱系爭加害語句)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就此部分之恐嚇行為,簡稱系爭恐嚇部分)。而被告以系爭加害語句恫嚇原告,不僅使原告驚恐害怕會遭人尋仇,外出更會提心吊膽,注意後面有沒有人跟著,且須服用安眠藥來幫助入睡,精神上受有極大恐慌及痛苦。
㈡、另原告就系爭恐嚇部分提告恐嚇罪後,被告竟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1日、14日分別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門前,以「破麻」「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下就此部分之侮辱行為,簡稱系爭侮辱部分)。又被告到原告住處辱罵時,原告之母親、配偶、子女均在家,不僅使家人對原告很不諒解,也導致左右鄰居對原告產生懷疑、鄙視,而使原告在鄰里間難以立足,精神上痛苦不堪。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恐嚇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就系爭侮辱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對原告表述系爭加害語句,但語意相當抽象而不明確,實則結合兩造互動,應可知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再坊(下稱莊再坊)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更常撥打電話至訴外人即莊再坊養母莊陳月霞(下稱莊陳月霞)住處,致使被告去電要求原告勿與莊再坊有所聯繫,否則將訴諸法律行動。因此,被告主觀上並未有恐嚇原告之意,僅係用語較為土性、直白,方將自身欲行使告訴權一事表示為系爭加害語句,且被告事後亦有對原告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任何故意或過失。況且,系爭加害語句並未具體表明將如何對原告不利,或將採取何種方式使原告陷於危險,復原告在本案發生後,仍持續與莊再坊保持聯繫未有間斷,實難認其有因系爭加害語句而心生畏怖之情,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無法確定在109 年7 月11日、14日有無前往原告住處,但被告確實沒有辱罵原告,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另退步言,縱使被告之行為均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但被告係因原告侵害自身配偶權才撥打電話捍衛及口出辱罵言語,應構成正當防衛,且原告行為既係本件之起因,應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再原告請求慰撫金縱有理由,金額亦屬過鉅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人者,為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第309 條第1 項業已明定。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加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又是否為恐嚇言語,應衡諸社會通常事理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9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通話過程中向原告表述系爭加害語句;復因原告對此提恐嚇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44 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由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其確有撥打電話向原告表述系爭加害語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系爭加害語句寓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或傳達任何不利之意,並謂其僅係將欲行使告訴權以直白方式表述,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或主觀恐嚇犯意云云。然通觀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就系爭加害語句所表述之完整前後話語乃:「(臺語)你這個破麻阿,幹你娘臭機掰,妳不要讓我回去高雄,讓我回去妳就死定了,什麼話妳說阿,打三小」等詞,已有手機錄音譯文可參(見警卷影卷第7 頁),足見被告係先藉由辱罵原告三字經表達不滿、憤怒之意後,再將系爭加害語句接續表達,而在通話一方已明顯表示憤怒、不悅情緒之際,所接續傳達寓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旨之「我回去妳就死定了」等語句,衡諸常理,本會使收受該等訊息者即原告,認此等內容係隱含威脅之惡害告知,進而心生畏怖,業無疑義。甚且,被告雖稱其係欲行使告訴權云云,但其在上開警詢時針對系爭加害語句,卻表明:伊會這樣講是因為原告一直跟伊先生聯絡,是第三者,又常打電話來找伊先生,所以伊氣憤就打過去罵原告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亦顯然與其所辯相互矛盾,更未見有表示系爭加害語句即係其欲提起告訴之情事出現。因此,被告既係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其向原告表述系爭加害語句,結合兩造通話之完整全文、語氣、情緒,顯已隱含威脅、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旨,卻仍執意為之,則其主觀上自難謂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㈢、第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恐嚇部分提告恐嚇罪後,被告不知悔改,仍於109 年7 月11日、14日分別前往原告住處門前,以「破麻」「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作證後,證人已證述:伊記得被告在109 年7 月11日、14日有來原告住處罵「破麻」「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話語,且會記得是因為被告常來,頂多隔一天,有時一天甚至來兩、三次,每次來都是以這些話罵原告,還會要求伊叫原告出來;另伊雖然會報警,但被告都是罵一罵就騎機車走了,警察來時被告都不在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辱罵行為騷擾,而有報警求助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上開證據相互參核,應堪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侮辱部分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並可認屬實。此外,「破麻」「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言詞內容,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各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前方,以該等言詞辱罵原告,顯構成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灼然至明。
㈣、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爭執證人之證詞內容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09 頁),但被告就此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得推翻或動搖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既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本件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前載證詞亦與警員職務報告相符,是其證詞自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以系爭加害語句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復原告之名譽權利亦因被告以「破麻」「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言語辱罵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因此心理感受畏懼、難堪、不快,進而精神層面因被告不同加害行為而各自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件考量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來源先前靠配偶,目前無經濟來源;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靠父親資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參酌兩造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各原告所為恐嚇、侮辱言詞之內容、原告各自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暨被告有請莊陳月霞出具民事陳報狀表明原告與莊再坊確常有親密往來之動機情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認原告就系爭恐嚇部分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就系爭侮辱部分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㈥、末以,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正當防衛、與有過失云云。但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本與雙方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正當防衛係指對於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為一定必要之防衛行為,藉以排除該不法侵害或攻擊狀態而言;易言之,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應以客觀上可期待得終結正在進行之侵害或攻擊狀態之行為為必要。而查,原告縱使有不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業當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而非兩造之行為共同為損害之發生原因,是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已有誤會。再者,縱使被告抗辯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情節為真,被告以「破麻」「幹你娘」「幹你娘老雞麥(臺語)」等言語辱罵原告,亦無法排除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至為顯然,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而無從適用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情節,顯均無從卸免或減輕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元(系爭恐嚇部分10,000元+系爭侮辱部分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