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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蔡宜靜
  •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 原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阡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15號原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廖阡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8,600元,其中頭期款1,620 元,其餘價款分29期支付,每月為1 期,自107 年2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每月20日前繳付1,62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1,620 元,自107 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6,9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0元,及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2 紙、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 紙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22 號卷第6 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 條固約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於繳付頭期款後,次月20日前繳付各期期款),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即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貴公司(即原告)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2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07 年2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9,720 元(計算式:1,620 元×6 期=9,720 元),已達總價款5 分之1 (48 ,600元×1/ 5=9,720 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46,980元,即屬有據。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並且依照貴公司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 │2 │1,620元 │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3 │1,620元 │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4 │1,620元 │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5 │1,620元 │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6 │1,620元 │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7至29 │38,880元│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合計 │46,9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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