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3號原 告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訴訟代理人 郭力禓 被 告 郭曉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陳錦昇律師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92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徵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二段林口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粉寮路二段731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力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250元(其中零件費用32,470元、工資費用66,7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在設有彎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99,250元,其中零件費用32,470元、工資費用66,780元,皆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各1 紙、宥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7 紙、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車零件及工資表各1 紙(本院卷第7 至12頁反面、48至49、6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9 月23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08408998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2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駕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之部分修理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部分新品零件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新品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99,250元,其中零件費用32,470元、工資費用66,780元,又零件費用中含新品及副廠新品零件費用合計19,110元,中古零件費用13,36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零件及工資表、宥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5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新品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使用中古零件更換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足以延長車輛零件更換、耗盡之時間,或增益其價值,即尚未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故毋庸計算折舊。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8 月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 年3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之殘值應為3,18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110÷(5+1 )=3,18 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6,780元及中古零件費用13,3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3,325元(計算式:3,185 元+66,780元+13,360元=83,3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副廠新品零件已比原廠新品零件便宜,折舊應計算少一點等語。惟查,原告使用副廠新零件維修仍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其整體價值自仍較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為高,是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