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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83號

原告
林妤辰
訴訟代理人
徐福源
被告
順安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士忠
訴訟代理人
謝昆旺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告
自由悅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阿美
訴訟代理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自由悅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時,因被告順安捲門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所設置、被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維護之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故障,導致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通過,系爭鐵捲門即啟動往下關門,致系爭車輛車頂左、右行李架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管委會未盡管理之責,而順安公司為系爭鐵捲門之商品製造人,原告已自系爭車輛之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順安公司以:系爭鐵捲門升降並非該公司設定,而是由大樓設定,其就該鐵捲門並無維護或保固之關係,該鐵捲門有紅外線感應,壓到東西就會彈上去,但無法防止有人撞上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管委會以:系爭鐵捲門是設定感應到有車,上升到底15秒之後會再往下關閉,本件是原告於前一輛車經過將鐵捲門打開後,急於跟車進入停車場,剛好15秒到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設備是正常的,而且鐵捲門秒數等注意事項也有公告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91-1條第1項係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其所為之請求,雖無需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但對於損害之發生係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需負擔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開入系爭大樓停車場時,遭下降之系爭鐵捲門壓到車頂,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鐵捲門為順安公司所設置、管委會所維護管理等情,業經提出裕昌汽車鳳山廠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案發經過監視器光碟為證(本院卷第9至10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系爭鐵捲門故障關門而往下壓到系爭車輛,被告應就此負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行為符合通常使用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管委會辯稱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是因原告趁前車開啟鐵捲門後,鐵捲門未關閉之前駛入所致等語,業經提出停車場車輛進出報表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車道前,有一輛白車先開入地下停車場(下稱甲車),甲車開入停車場時系爭鐵捲門逐漸打開,甲車即開入停車場,進去後又倒車準備調頭出停車場,甲車調頭到鐵捲門前方準備開出去時,系爭車輛突然從外面駛入車道要開進停車場,甲車見狀後退,系爭車輛仍繼續開下斜坡,但系爭車輛開近系爭鐵捲門時,系爭鐵捲門就已經開始下降,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鐵捲門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頂發生碰撞,其後系爭車輛仍繼續開進停車場,鐵捲門則往上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勘驗結果顯示當時鐵捲門應該是甲車感應開啟,與管委會所辯大致相符,堪認管委會所辯並非無稽。

2、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近系爭鐵捲門時,其實系爭鐵捲門就已經開始下降,若原告當時有注意前方狀況,理應能夠注意到此一情形,即不至於往前撞上正在下降的系爭鐵捲門。原告雖辯稱因為停車場車道有角度,所以無法看到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但此為管委會所否認,且即使車道確有彎度,在開到車道末端鐵捲門時,理應不至於仍然無法看到前方鐵捲門正在下降之情形,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鐵捲門開始下降前,仍在停車場內之甲車就注意到系爭車輛正在往下開入停車場,考量「系爭車輛與甲車之距離」應該大於「甲車與鐵捲門之距離」,而當時甲車都能夠注意到較遠之系爭車輛動向,何以系爭車輛反而無法注意到距離較近之系爭鐵捲門狀況?原告主張自有疑義。又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系爭鐵捲門碰到系爭車輛後,隨即開始上升,並未繼續往下壓,此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頂受損照片均屬刮、擦傷,並未因為遭到重壓而變形(本院卷第10頁)之情形相符,故順安公司辯稱系爭鐵捲門有感應裝置,壓到東西後會上升,但無法防止有人撞上去等語,當非無據。

3、是依上開說明,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因鐵捲門故障,導致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通過,系爭鐵捲門即啟動往下關門」屬實,是其未注意前方鐵捲門已經開始下降,仍繼續開車前行之行為,即難謂與鐵捲門之通常使用方式相符,原告又未另證明管委會管理上有何過失存在,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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