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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4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45號

原告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訴訟代理人
陳聖明
被告
許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石化廠區內)因超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82,288元(含零件71988元、鈑烤工資10,300元),因系爭原告車輛是104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已3年1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原告損害應為37,894元,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7成、原告3成,業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08號判決(該案為系爭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向原告及駕駛求償,下稱系爭另案)認定明確,故依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應得求償26,526元(37,984x0.7=26525.8,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6元及自本院109年度橋司調字第35號事件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原告前已就本件聲請調解不成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方的車子先往左偏又往右偏,其繼續直行就被對方撞到,其沒有超車,認為過失責任比例應該是原告7成、被告3成,而且應該要等實際修完後,看修多少再來談賠償,不要用估價單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本件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處所雖是在中石化廠區內而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但該處既會有車輛通行,駕駛人所應遵循之基本原則應屬共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仍得援引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雖僅規定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並減速慢行,但該規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參考該規定作為過失責任之判斷基準時,應認為駕駛人轉彎時除減速慢行外,應注意者包括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動向,而非只要注意行人而無須注意車輛,始符合確保用路安全之旨。

(二)查兩造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事發前之情形是系爭被告車輛開在系爭原告車輛的後方,後來系爭原告車輛右轉,系爭被告車輛仍向前行,雙方遂發生碰撞,系爭原告車輛之車頭撞到系爭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原告車輛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另案判決(本院卷第8至1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109年1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869800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該案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因被告超車不當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超車,當時其是開在系爭原告車輛後面,後來系爭原告車輛先往左偏又往右偏,其繼續直行,就遭對方撞到,當時雙方速度應該是一樣云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若被告當時是開在系爭原告車輛的後面,且雙方速度相同,即使系爭原告車輛在前面有偏向後轉彎的情形,被告理應仍會繼續在系爭被告後方保持相當距離,而不至於會往前與系爭原告車輛的車頭發生碰撞;故本件若非原本在後面的被告於系爭原告車輛偏移、轉彎之過程中,有加速往前開到跟系爭原告車輛車頭相當的位置,實無可能呈現系爭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遭系爭原告車輛之車頭撞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試圖超車之行為,應屬可信,被告辯稱雙方是相同速度、自己並未超車云云,尚難憑採。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見被告超車時顯然並未等到前方之系爭原告車輛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過,且被告既能明確陳述當時系爭原告車輛之行向,可見其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卻仍疏未注意循此為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惟考量系爭事故,是系爭原告車輛之車頭撞上系爭被告車輛,故若系爭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於轉彎當時,能落實注意往來車行狀況並減速慢行,當有可能及時發現系爭被告車輛已經行駛至其右方之事實,從而及時採取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降低系爭事故之損害,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3、審酌兩造車輛當時行向、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事故係起於被告試圖超越前車行為所致等因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7之責任,系爭另案判決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0至11頁),亦可佐參。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且原告就系爭原告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已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仁武服務廠估價單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應等到原告實際維修後再行賠償,尚屬無據。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04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認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9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988÷(4+1)≒14,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988-14,398)×1/4×(3+2/12)≒45,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988-45,592=26,396】,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及板金費用10,300元,合計36,696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上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87元(計算式: 36,693x 0.7=25,687.2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業於109年2月17日具狀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調解不成立,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橋司調字第35號受理後,該調解聲請狀業於109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87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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