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方佳蓮
- 法定代理人黃奕家
- 原告蘇雨農
- 被告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2號原 告 蘇雨農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購置不動產,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委託書第4 條第2 項復約定如議價不成功,且賣方不願意繼續面談,則保證金於議價期間屆滿後24小時內無息全部返還。嗣議價期間於106 年12月30日屆滿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件實為業務人員許家鈴違背職務向原告收取100,000 元,屬個人行為,兩造及許家鈴已達成協議由許家鈴獨立返還原告100,000元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確認書、系爭委託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系爭委託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以觀,兩造顯係明文約定保證金應於議價期間屆滿後24小時內無息全部返還,則議價期間既已於106 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橋小卷第28頁背面),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0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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