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1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黃哲信 被 告 何展文 杜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40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30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展文邀被告杜孟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訂購LED 招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250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恆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3,142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83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30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 紙、催繳紀錄1 份為憑(本院卷第6 至8 、34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08 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8,852元(計算式:3,142 元×6 期=18,852元),已達總 價款5 分之1 (94,250元×1/5 =18,850元),故原告依買 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62,830元,即屬有據。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原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6 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 │ │ │ ├────┼─────────┼──────────────┼────┤ │11 │3,142 元 │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2 │3,142 元 │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3 │3,142 元 │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4 │3,142 元 │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5 │3,142 元 │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6至30 │47,120 元 │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合計 │62,83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