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24號
- 原告
- 陳栢翰
- 被告
- 戴靖昇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戴秀芸
戴子千
戴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協助被告向訴外人永新機車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購車貸款,嗣因被告無力繳納,原告乃於同年7 月3 日為被告代墊繳清新臺幣(下同)86,112元(下稱系爭貸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貸款予原告,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被告之證件向永新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並辦理系爭貸款,原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自行將系爭機車變賣,被告發現此事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為處理本件糾紛(下稱系爭糾紛),因而與被告和解,答應清償系爭車貸,並簽發6 紙票面金額各10,000元、1 紙票面金額50,000元,合計110,000 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受有免付系爭車貸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為處理與被告間之系爭糾紛,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對原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
㈣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繳清系爭貸款。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問題。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了處理系爭糾紛,想讓檢察官知道伊有與被告和解,故去繳清系爭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6頁),佐以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108 年6 月14日:原告:我就是把車買回來。被告:喔。原告:然後貸款我一樣照繳。這樣可嗎?要叫車行看看是讓渡給誰。這樣比較快。被告:一要看到車。二貸款你要繳。原告:好。被告:繳完車給你。原告:這樣保障你們的權益!我全程配合!」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係為處理系爭糾紛,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原告繳納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原告繳清系爭貸款後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予原告。是兩造間既有和解契約存在,基此,被告因原告繳清系爭貸款而受有免付系爭貸款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按前說明,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112元,洵屬無據。原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訴訟代理人戴秀芸於位於高雄市後昌路的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夥同友人強暴脅迫所簽發等語,並提出證人吳宗民之證述及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 份為據(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惟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於同年6 月14日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之合意,後被告因無法聯繫原告遂於同年6 月15日對原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繳清系爭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原告確係於108 年6 月12日遭戴秀芸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依原告所述遭強暴脅迫之情節,已可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及傷害罪,於民法上亦可據以主張免負票據責任,原告卻未於事發後報警或向被告表示不願履行該票據責任或清償系爭貸款,反而又於2 日後以毋須面對面之LINE通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合意,斯時未有遭被告或戴秀芸強暴脅迫之情事,堪認原告作成此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上開簽發本票事件之影響,係其為處理系爭糾紛,本於其真摯同意而為之和解。被告雖於兩造和解後復對原告提出告訴,然係因和解後原告即失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反面),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被告對伊提出侵占和偽造文書告訴,伊想先讓檢察官知道伊有與被告和解,故將系爭貸款繳清,這是在遭戴秀芸強暴脅迫簽發本票之後。伊已與被告達成由伊繳車貸,系爭機車歸伊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原告再於同年7 月3 日繳清系爭貸款,益徵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真意,並已履行,是其上開所辯,對於本件和解契約之成立無影響。原告復辯以即便伊有與被告和解,被告亦未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然此事涉被告是否履約,原告得尋其他方式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惟此無礙於該和解契約之成立,是被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保有免付系爭貸款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