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68號原 告 賴盈睿 被 告 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0月底向被告次承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所發包新楠店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新楠店工程),嗣伊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尾款6 萬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雖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卷第9 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卷第30頁反面),惟以原告就新楠店工程及另向之承攬的屏東爭鮮新屏店泥作工程(下稱新屏店工程)均有漏水瑕疵,經伊請求修補後,原告或未修繕完成或不修繕,伊已另僱工修繕而各支出13萬5,000 元(新屏店)、7 萬元(新楠店),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經查: ㈠家樂福公司於109 年5 月13日已通知被告以所承攬之新楠店、新屏店工程有關系爭泥作部分,在點爭鮮餐廳部分均有漏水現象,並限期於同月20日前完成修繕,否則即會開罰至改善完成時止,有家樂福公司函文、照片可稽(卷第33至35頁、第45頁、第54至56頁),而被告於此已另雇請揚鑫水電工程行為防水之修繕,並因此支出13萬5,000 元(新屏店)、7 萬元(新楠店)之修補費用,有施工照片、計算單、Line對話截圖足佐(卷第36至44頁、第51至53頁),被告所辯原告施作之2 工程均有漏水瑕疵,且經其雇工修復等語,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家樂福公司告知工作物有漏水瑕疵而限期修復後,均已通知原告進行修補,此為原告所自承(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而原告就新楠店之瑕疵未進行修補乙節雖辯以係被告告知不用其為之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據(卷第72頁),惟該Line對話之日期係3 月14日,本早於家樂福公司通知修補之5 月13日,所針對者顯非業主指正之系爭瑕疵,且原告若已按通知到場修補,衡情被告應無再自費雇工之可能,原告所辯並無可取。則承攬人之原告於被告通知修補新楠店之漏水瑕疵後既不為之,被告自行雇工所支出之修補必要費用7 萬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以此修補債權抵銷對原告所負之6 萬元工程款債務,自屬有據。故系爭尾款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既已溯及於本件起訴前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辯以其所承攬之各該工作均經試水確認無誤而驗收完畢,所生漏水現象非施工所致云云,惟新楠店、新屏店於完工後確已發生漏水現象,並經業主限期改善,已如上述,原告就此非使用一段期間始能發現之瑕疵,自不因完工且經驗收即得免責,而此瑕疵既在工作交付後未及一年即為發現,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仍得主張,原告所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