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方佳蓮
- 法定代理人長耕一、盧盛頓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9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王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20時許,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家偉所有並停放在日月光公司K13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鎖,已違反日月光公司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關於不符勸告及態度蠻橫者始得上鎖之規定,且違規警告單置放在擋風玻璃、上鎖位置在左前車輪均不易發現,顯有過失,應負7 成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辦法「貳、停車場管理規定」第5 條係規定:駐衛人員負有對違規車輛稽查之責,請違規車輛之員工配合至駐衛處登錄備查,並同時配合改善,對於不符勸告及態度蠻橫者,依規定呈報其單位主管處置,對於「違規任意停車」、「無停車證」、「超過二日之久停」及「強行進入」等違反管理規定之車輛,駐衛將逕行開立違規警告單,並張貼於車上告知,違規車主將登錄姓名,並得進行輪檔鎖上鎖作業,以維停車場管理秩序(本院卷第42頁),可認對於「違規任意停車」、「無停車證」、「超過二日之久停」及「強行進入」之車輛,即得逕行開立違規警告單、張貼於車上告知,登錄違規車主姓名,並得進行輪檔鎖上鎖作業,並未加以「不符勸告及態度蠻橫」之要件,亦未明定違規警告單張貼之位置。而系爭辦法於104 年10月15日即經日月光公司公告,則林家偉為日月光公司員工,使用系爭停車場自應受系爭辦法之約束。又依被告所提鎖車前照片、車損及違規警告單置放處照片、鎖/ 吊車登記表、久停車輛解鎖申請表(本院卷第43至46頁),林家偉係自述「停錯車位置」,參以上開照片中未見系爭車輛置放任何停車證,足見林家偉已有「違規任意停車」及「無停車證」之情,堪信被告開立違規警告單置放在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並進行上鎖,乃依系爭辦法盡其稽查違規車輛之義務,實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自難認被告應對林家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並無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家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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