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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原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被告
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蓋元
訴訟代理人
李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忠興行辦公室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仿石漆工程,且報酬採實作實銷,於估驗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89,697 元,但被告僅支付部分,尚餘337,423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估驗請款單、催告函文、統一發票、保留款請款單等件為佐(見鳳建簡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鳳建簡卷第57頁、第5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合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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