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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0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00號

原告
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良
被告
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38,900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送貨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背面、本院橋簡卷第69至70、77至13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3日(本院司促卷第1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合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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