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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方佳蓮
  • 法定代理人
    王政彥、黃慈音

  • 原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自然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3號原   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彥 訴訟代理人 謝宗叡 郭翰徽 被   告 自然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慈音 訴訟代理人 莊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4,886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僅欠原告122,239 元,會儘速還款,其餘貨款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7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122,239 元未清償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票影本、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31至35、38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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