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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22號

原告
曾冠華
被告
僑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其支票票款未償等語為由,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被告於起訴時,其設立地址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佐以原告提出之支票所載付款銀行係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分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皆非屬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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