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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告
楊榮原
訴訟代理人
虞鎮楠
被告
博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余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6 月15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6978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於99年12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由蔡余春金就任為清算人,且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358 號(下稱前案)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蔡余春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買受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同段2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10,000,以下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謝安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簡字第358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不存在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8 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90/10,000 )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專楠字第00990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25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博源建設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70,000 元。                      │
│    │存續期間:88年2月24日至108年2月23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無。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安志。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90/10,000。                        │
│    │設定義務人:謝安志。                              │
│    │共同擔保地號:高昌段293。                         │
│    │共同擔保建號:高昌段878。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    ○○區○○街00巷0號2樓)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專楠字第00990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25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博源建設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70,000 元。                      │
│    │存續期間:88年2月24日至108年2月23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無。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安志。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謝安志。                              │
│    │共同擔保地號:高昌段293。                         │
│    │共同擔保建號:高昌段8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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