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85號原 告 林錫銓 被 告 廖婌雅 莊松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從民國108年8月10日起,出現天花板滲水狀況,造成壁癌發生,原告之冷氣機亦因此損壞不堪使用,經原告發現上開狀況是源於位在同棟3樓之 被告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裝設冷氣機底盤遭鏽蝕而腐爛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問題),被告長年未修繕處理,侵蝕原告系爭2 樓房屋外牆、天花板及冷氣機(下稱系爭漏水損害),原告自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冷氣機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請求被告修復上開漏水問題,或支付防水修繕費用120, 000 元由原告代為修復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 被告應將系爭漏水問題排除,修復漏水之侵害,並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 若被告拒絕處理及修復,則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冷氣排水是以明管直接接到一樓地面,且被告曾請水電師傅檢測,確認並無漏水問題,原告的問題可能是4樓住戶排水管放置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從108年8月10日起,出現天 花板滲水、產生壁癌問題,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而被告居住系爭3樓房屋,且有在系爭3樓房屋裝設冷氣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冷氣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系爭漏水問題係因被告冷氣機底盤鏽蝕滴水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亦即就系爭漏水問題應由被告負責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3樓房屋之冷氣是以明管將排水接到地上,並 無漏水問題等語,業經提出冷氣照片及英皇企業社所出具載有「經檢測後冷氣無漏水」字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29至36頁),已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之冷氣室內機有用管子從室外直接拉到一樓排水(本院卷第30至36頁),又將原告所提出指摘被告冷氣底盤鏽蝕之照片(本院卷第8頁)與被告提出之照片 (本院卷第31至33頁)對照觀之,可見被告之分離式冷氣室內、室外機並未直接裝在該底盤上(該底盤上方為管線經過),則原告所稱被告之冷氣底盤生鏽云云,與系爭漏水問題是否確有關係,已非無疑。 2、原告雖另主張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可以看到被告冷氣下方的牆面有黑色痕跡,其他地方沒有,可見就是被告冷氣漏水,且只要被告開冷氣,系爭2樓房屋就會漏水云云。惟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外牆為水泥牆面,而系爭房屋落成於71年間,迄今已將近40年,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12頁),老舊房屋水泥外牆會出現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本屬常見,且原因多端,尚難僅以照片中有不規則深色區域之存在,即認定必為被告冷氣漏水所致,而原告就其所稱只要被告開冷氣,系爭2樓房屋就會漏水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聲請送鑑定,亦無其他事證提出(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則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系爭漏水問題是系爭3 樓房屋冷氣漏水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應將系爭漏水問題排除,修復漏水之侵害,並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若被告不修復,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