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12號原 告 許政斐 被 告 蘇益正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 月14日,到期日為109 年1 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票據號碼205301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原告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不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因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2日給付被告60,0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器材,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系爭房屋之押租金50,000元及設備器材租金10,000元合計60,000元之租金債務(下稱系爭租金債務),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尚未清償系爭租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裁定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㈡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且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租金債務已全數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租金債務?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夥同10餘人於109 年1 月14日脅迫原告所簽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納,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尚不足採,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租金債務?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租金債務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主張已清償系爭租金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一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9 至10頁)。惟查,上開存摺影本並未有戶名,尚難逕認係原告之存摺帳戶,縱係原告之存摺帳戶,亦難僅以提領紀錄遽認原告有將提領出之60,000元交付予被告。次查,被告否認上揭付款簽收簿影本之形式真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上揭付款簽收簿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上揭付款簽收簿影本觀之,雖有記載:「日期:1 月22日。貴寶號:蘇益正(即被告)。摘要:房租壓(應為押)金2 個月50,000、工具租金10,000,現金60,000。收款廠商蓋收款章:許經安。」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上揭付款簽收簿之形式真正,又縱上揭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之60,000元係訴外人許經安所簽收,被告亦否認有委任許經安向原告收取系爭租金債務,原告就許經安係受被告委任收取系爭租金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原告確有交付許經安作為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之60,000元,何以未向許經安或被告取回系爭本票,是仍無從以上揭付款簽收簿認為原告已清償系爭租金債務。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租金債務,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租金債務,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並不能就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已清償系爭租金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