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26號原 告 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模 被 告 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新臺幣176,400 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營業地點即應在嘉義縣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曾至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152 之1 號之營業地點提貨,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成立,被告至原告位於上開高雄市楠梓區之營業地點提貨則係於107 年2 月24日等語,則斯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營業地點自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上開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餘貨物係交由貨運送至被告處,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本案應由本院管轄,當屬無據,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