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倉庫寄託保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95號原 告 巨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任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庫寄託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