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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95號

給付倉庫寄託保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95號

原告
巨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任
被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庫寄託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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