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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1號

原告
江依鳳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告
昱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奇玲
訴訟代理人
楊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兩造因買賣屏東縣○○市○○路000 巷0 ○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生之訴訟,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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