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3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亨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提出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596,553 元已逾500,000 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因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06 頁),爰依上開規定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普利珠、普利盤、套管、壓板等機車零件商品(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檔製作,並使用6061 T6 鋁材、硬陽黑處理),但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普利-F、普利_T、普利珠- 灰工資、普利珠- 紅工資、普利珠- 黑工資」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依被告要求生產完成,並於同年5 月10日、14日、15日將系爭商品分3 批交付被告後,被告未給付以上3 批各176,082 元、83,100元、42,588元,合計 301,770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同年6 月以LINE傳送貨款明細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其於同年7 月底以前給付上開款項,但被告於LINE表示「OK」後,並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應符合6061-T6 之硬度規範(參照國外ASM 、ALCOA 等機構資料,約為95H B ,下稱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且硬質陽極氧化膜之硬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5352第1 種之維克式硬度標準Hv( 0.05) 400 (下稱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但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並不符合上開標準,導致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零件製造、販賣普利盤套組從108 年5 月起陸續遭到消費者申訴、反應發生故障。原告提供之商品既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為製造系爭商品訂製之「強力超薄型3 爪10吋」、「拉刀」等開模工具(下稱系爭開模工具)未隨同系爭商品交付原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前段、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 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普利珠、普利盤、套管、壓板等機車零件商品(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檔製作,使用6061 T6 鋁材、硬陽黑處理),嗣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總價301,770 元之系爭商品,原告生產完畢並將之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及原告曾於同年6 月間LINE傳送系爭商品之金額資料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其於同年7 月底之前付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OK」圖樣等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送貨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中院卷第21至32頁),且未據被告就此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商品是否欠缺依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1、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商品時,係以電子郵件傳送圖檔,並以「材質6061 T6 」、「硬陽黑」、「拋光後再硬陽」等字句描述相關材質、加工方式,但並未直接指明系爭商品之鋁材、氧化膜應具備之硬度或要求具體測試數值,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 2、關於鋁合金硬度方面: ( 1)我 國國家標準就6061 T6 鋁合金並無關於硬度之規範,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110 年4 月14日金企字第110000150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 2)被 告辯稱6061 T6 材質之鋁合金均應符合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雖經提出國外ASM 、ALCOA 等機構之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但經本院將兩造分別選出之內盤、壓板、套管樣品送請金屬中心鑑定結果,上開樣品硬度界於95至105H B之間,並未低於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95HB),有該中心110 年10月14日企鑑字第P110004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3 頁)可稽,故即使依被告所辯,仍難逕認系爭商品品質有所欠缺。 ( 3)被 告雖另辯稱系爭商品之硬度過高,已非6061 T6 應有之硬度,反而容易造成斷裂,且被告遭消費者退貨之商品均為使用時發生斷裂,可見系爭商品有硬度過高之瑕疵云云(本院卷第235 頁),但並未就此舉證,且被告此節所辯,與被告先前答辯所稱系爭商品是因硬度未符合標準,導致異常磨損云云不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考量斷裂與磨損為不同概念,若果真被告遭退貨的商品都是斷裂,被告先前當無不提此事,反而僅稱磨損之理,所辯自難遽採。 ( 4)綜 上,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有鋁合金硬度不符兩造約定之情形存在。 3、關於氧化膜硬度方面: 兩造就陽極處理之氧化膜硬度並無直接明確約定,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因6061 T6 鋁合金為CNS3667 「鋁及鋁合金棒及線」之合金編號範圍,而CNS15352「鋁及鋁合金之硬質陽極氧化膜」關於硬質陽極氧化膜第1 種材質包含CNS3667 ,故兩造既已約定使用6061 T6 之鋁合金材料,原告提供之產品即應符合CNS15352第1 種之維克氏硬度標準(即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但系爭鑑定報告顯示送件樣品有一半之硬度未符合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顯見系爭商品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云云,惟查: ( 1)兩 造關於系爭商品之約定既然僅提及「6061 T6 」而未提及「CNS15352」,即應就此一約定本身是否能夠推論出或使人理解為「凡是約定使用6061 T6 材質並為陽極加工者,硬度均應符合CNS15352」而為判斷。然而6061 T6 屬於 CNS3667 標準範疇,而CNS3667 標準中,並未提及或引用 CNS15352,故上開推論無法成立,有金屬中心110 年4 月14日金企字第1100 001503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 2)被 告雖另辯稱國家標準之所以稱為國家標準,即係規範國內廠商製造商品時應有之最低限度標準,無須於個別契約中特別約定,金屬中心上開意見並非可採云云(本院卷第236 頁)。惟按「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第1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國家標準之制定目的在於促進標準化、提供共同標準以提昇產品品質,但若未經引用成為法規,對一般業者而言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 3)綜 上,本件無從認定兩造已約定系爭商品應符合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不符該標準,即有品質欠缺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辯稱其以系爭商品製造之普利盤套組屢遭消費者退貨、申訴,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雖堪認定,但發生此狀況之可能原因多端,且不同產品可能因著重之產品效能不同(以車輛相關產品來說,動力、輕量化、耐磨耗、燃油效能、車身穩定等各種考量,往往難以面面俱到,業者僅能從中做出平衡取捨)因而選用不同設計規劃,故無論是設計、使用、安裝及材質選定、加工方法,都可能影響產品之使用效能及壽命,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供系爭商品有欠缺兩造所約定鋁合金硬度或氧化膜硬度之情形,既如前述,自難認定上開結果必為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所致。 5、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開模工具,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但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兩造之間除系爭商品外,尚有原告應何時、如何交付系爭開模工具之具體約定,且若此部分對被告而言確屬付款之前提條件,何以被告於原告先前以LINE傳送系爭款項之請款資料時,又未提及此事,亦有疑問,所辯自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既已將形式上符合兩造約定(按照被告提供圖片製作、6061 T6 鋁材、硬陽黑處理)之系爭商品交付被告,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欠缺約定品質,或有何得拒絕付款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見中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107 年11月間、108 年4 月間向反訴被告訂製規格為「材質6061 T6 、硬陽黑、套管表面車削完需要拋光後再硬陽」之機車零件,反訴原告已陸續支付價款633,577 元,但從108 年5 月起因反訴原告提供之機車零件不符合約定品質,導致反訴原告使用上開零件生產之機車普利盤套組陸續發生故障,屢遭消費者退貨、申訴,經反訴原告確認後始知反訴被告所提供產品之硬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硬陽處理之氧化膜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是反訴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反訴原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33,577 元。又反訴原告業以上開不合格零件製造626 套普利盤套組,每套成本約1,976 元,故受有1,236,976 元之商品損害(計算式:1,976x626=1,236,976);反訴原告已售出之普利盤套組每組售價為3,600 元,已售出250 套瑕疵品部分反訴原告受有銷售損失363,250 元(計算式: 〈 3,429-1,976 〉x25 0=363, 250);反訴原告因保固更換給消費者新品114 套及已售出250 套瑕疵品部分,共364 套,拆裝工資平均750 元,共損失273,000 元(計算式 :364x750=237,000);又反訴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至108 年10月間平均月銷量為31.25 套,因上開事件影響反訴原告商譽,導致反訴原告2 年內本可預期獲利1,089,750 元受損(計算式: 31.25x24x 〈3,429-1,976 〉=1,089,750),故反訴原告共受有2,962,976 元之損害(計算式: 1,236,976 +363,250+273,000+1,089,750=2,962,97 6 ),加計前述應返還之價金633,577 元,合計3,596,553 元。爰依契約解除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96,5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供之商品已符合兩造約定,且反訴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證明所稱損害之詳細內容、數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自107 年間起陸續向反訴被告訂購前述機車零件商品,但反訴原告於108 年5 月起陸續接到消費者反映反訴原告以上開零件製造之普利盤套組發生故障,業經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前已支付價款633,577 元給反訴被告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亦堪認定。惟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提供之機車零件商品欠缺兩造約定品質,亦無法以被告製品遭消費者反應故障之事實,反推必為原告所提供商品欠缺約定品質所致,均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96,5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