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79號原 告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48分許,騎乘MFR-969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復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袁會倫,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使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車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750 元、健仁醫院醫療費用780 元、顏威裕醫院醫療費用2,480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醫療費用1,100 元、復健費用1,250 元、就醫交通費用2,080 元,且因上揭傷勢之影響,醫囑應休養3 天、2 個月、1 週,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900元。此外,原告經國軍左營分院診斷受有右肩部旋轉肌膜炎併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勢,現右手無法舉起,亦無法向後彎折,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予以比對,應屬13等級之障害,故有勞動能力減損5 %比例,共188,541 元之損失【計算式:勞動能力減少之月損害額為5 %×每月薪資23,100元× 每年12個月×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共19年之 霍夫曼係數13.603249 ≒188,5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未慰問原告,反於兩造調解程序中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且原告因傷勢影響,身心痛苦異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也願意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除慰撫金過高外,僅爭執國軍左營分院之傷勢(含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為應由原告舉證乃系爭事故所致,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受有上揭傷勢(不含國軍左營分院診斷之右肩部旋轉肌膜炎併關節軟骨破裂,下同)、已支出車損修繕費用7,750 元、健仁醫院醫療費用780 元、顏威裕醫院醫療費用2,480 元、復健費用1,250 元、就醫交通費用2,080 元,且因上揭傷勢之影響,醫囑應休養3 天、2 個月、1 週,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900元等節,已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勞保投保資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廣泰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自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範圍即上開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7,750 元,已如前載,且該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故按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97年7 月出廠,有卷附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自僅可請求殘值為1,93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7,750 ÷(3 +1 )=1,938 】;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非足取。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同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或臨時工,目前無業;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職半導體公司,月收入約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51頁反面);並參酌兩造106 至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又本院酌定精神慰撫金部分,係以原告之身體權利受有侵害據為審酌之標準,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部旋轉肌膜炎併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勢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詳後述),當非本院考量之範疇,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國軍左營分院診斷有右肩部旋轉肌膜炎併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比例共188,541 元損失等語。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之日期,原告前往該院診療之初始時間為108 年9 月3 日(見附民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41頁),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間隔近5 個月之久,故該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衡情已非無疑。參以該等傷勢之成因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後,該院亦以109 年8 月24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1014號函覆略為:因病人直到9 月3 日才至本院門診,臨床無法判定何時受傷,或是否與4 月29日之車禍相關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原告經國軍左營分院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現存事證顯無從判定,加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均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此部分之主張,故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國軍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1,1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188,541 元損失,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428 元(計算式:車損修繕費用1,938 元+健仁醫院醫療費用780 元+顏威裕醫院醫療費用2,480 元+復健費用1,250 元+就醫交通費用2,08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3,9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但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共7,750 元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