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55號原 告 胡薇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尤美玲 游川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尤美玲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鑫旺冷飲店」,租期自106 年2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第1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第2 、3 年租金每月35,000元),並由被告游川弘擔任尤美玲之連帶保證人。嗣尤美玲於租約屆滿前,向原告要求延長租期至109 年4 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租約即已延長至該日,詎尤美玲違反約定,於108 年12月7 日向原告表示要提前於108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至108 年12月15日後遲未遷出系爭房屋,至109 年1 月仍在該屋安裝自動門,又未交還鑰匙、鐵捲門之遙控器(至109 年12月1 日始歸還),復未將鑫旺冷飲店之營業登記塗銷、變更(至109 年9 月4 日始辦理停業登記),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且須負擔較高稅賦,顯已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2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至109 年4 月15日為止之4 個月租金額共 140,000 元(計算式:35,000x4 =140,000)。又系爭契約原本裝有玻璃自動門,尤美玲承租期間將其拆除,但尤美玲遷離時裝回系爭房屋之自動門無軌道、會左右晃動,原告因此支出17,850元將之回復原狀;另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120,000 元,亦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又尤美玲於租約未滿前提前遷離,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點約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35,000元。以上合計312,850 元(計算式:140,000+17, 850+120,000+35,000= 312,850),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85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 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及第19條第1點關於提前遷離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已賦予被告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權利(然須承擔上述不利益),是尤美玲既已通知原告將於108年 12月15日終止租約,系爭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又尤美玲依契約約定行使終止權,並已多次通知原告前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無故拒絕,且尤美玲已按時遷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尤美玲實已盡返還義務,而營業登記是否變更,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實無影響,系爭契約亦無關於營業登記之特別約定,尤美玲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確實受有損失,其主張尤美玲違約應賠償租金損失及律師費,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自動門未復原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自動門之原狀,但原告並未舉證,主張自屬無據;又尤美玲於締約時已繳交押租金50,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1個月租金部分,應以押租金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尤美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鑫旺冷飲店、游川弘為連帶保證人,嗣尤美玲於契約期滿前向原告告知將於108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但尤美玲至109 年12月1 日始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且至109 年9 月4 日始辦理鑫旺冷飲店之營業登記塗銷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照片、原告與尤美玲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述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應審酌之點分敘如下: 1、兩造租賃關係於108年12月15日終止,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賠償1個月租金: 按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留,為法律所許可。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9條第1 點分別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是系爭契約雖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上開約定已使承租人取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僅提前終止之一方需賠償他方1 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是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將於108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應認系爭契約於斯時終止,而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租金35,000元。 2、原告主張尤美玲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請 求賠償,難認有據: (1)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已屬違約,且原告因此受有4個月租金損失云云,惟系爭契約肯認承租人得在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尤美玲提前終止契約,實係行使系爭契約賦與之權利。再者,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點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1個月租金給出租人,已考量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任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可能導致出租人無法立刻找到他人承租,或需提高招租頻率之不便,故將此部分損害轉由承租人負擔,以衡平契約雙方之利益,是兩造就原告此部分約定既然已有事前約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除前述1個月租金之賠償外,尚有 實際受損(如已確定之出租計畫因尤美玲行為而無法實現等),其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尤美玲未於108年12月15日遷出、交還系爭房屋, 且遲未交還鑰匙及遙控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置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 A.尤美玲於108年12月12日以LINE通知原告15日交接房屋,又 於108年12月16日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要拿鑰匙,另於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點交房屋;另依被告108年12 月16日以LINE傳給原告之系爭房屋照片,顯示當時房屋內部已清空,有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57、59、70頁),是被告辯稱其已按時遷出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點交,尚非無稽。 B.原告雖主張尤美玲遲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且於108年12月 15日後,仍在系爭房屋安裝自動門至109年1月才完工,並未按時交還房屋云云。惟查: 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胡瑞霞(原告之妹)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2頁反面),據其證稱:系爭房屋是其幫原告打理,簽約時其也在場,出租期間其沒有再進去,後來其有一次看到有人在裝玻璃門,施工的人離開後,其就進屋看門的情況,其本來就有系爭房屋後門的鑰匙,所以可以從後門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故尤美玲雖未將鑰匙交給原告,但尤美玲既已遷離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且胡瑞霞於被告遷離後能夠自行進出該屋,堪認尤美玲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該屋已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此與系爭租約第6 條所定違約金之前提「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尚屬有間,自不因上開情形即認被告應負賠償租金5 倍違約金之責。 C.原告雖另主張尤美玲未按時將鑫旺冷飲店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未盡遷出交還房屋之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條要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房 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第7條要求承租人提前遷離時應將房 屋照原狀返還,約定重點顯然均在房屋本身,就承租系爭房屋得否為營業登記、應於何時辦理遷移並無特別約定;又營業登記存在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現實上使用,且同一地址登記為二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不問業務性質是否相同均得為之,有經濟部92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2022101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故尤美玲未按時將營業登 記遷離,並不會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從事商業,難認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所主張其因尤美玲未將營業遷離,致其須負擔較高稅賦乙節,核屬原告得否另向尤美玲求償之問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尤美玲之交還義務尚包括營業登記之註銷或遷移,尤美玲所為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尤美玲將系爭房屋原有自動門拆除後,裝回去之自動門無軌道,原告因此花錢回復原狀,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證人胡瑞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新裝的玻 璃門,看起來是完好的,跟舊的差不多,外觀看不出有缺少什麼零件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是胡瑞霞既證稱被告安裝之自動門外觀與原有自動門差不多、看不出有缺少零件等語,則原告主張原有自動門有軌道,但新安裝之自動門無軌道云云,已難逕認可信;至胡瑞霞雖另證稱其覺得新的自動門比較不穩、其有用手搖過,以前的自動門不會晃動云云(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但所謂搖晃程度實與個人主觀感受有關,且縱使胡瑞霞所述屬實,亦難逕認此一差異是因新自動門欠缺軌道所致;再衡諸原告所提自動門估價單所載品名為「自動門機組更新」(見橋司調卷第24頁),其內容是否確實均與原告所述自動門軌道問題相關,非無疑義,則原告主張尤美玲未將自動門回復原狀,應賠償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云云,難認可採。 4、原告雖主張本件律師費應由被告賠償,然系爭契約第12條關「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係以承租方違約為賠償律師費之前提,然本件原告主張尤美玲違約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尤美玲提前終止租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點賠償1個月租金3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尤美玲已交付50,000元之押租金給原告,有系爭契約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橋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2月15 日終止,且尤美玲已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均如前述,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並以押租金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自非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35,000元與上開押租金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850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