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在被告建國路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使用,租期1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應於原告裝機完成後給付總價60%之裝機完成款。嗣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至被告工地將塔式吊車(下 稱系爭吊車)裝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代檢單位天工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檢驗合格(下稱系 爭檢驗)後,將系爭吊車交付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應給付裝機完成款90萬元(即150萬之60%,下稱系爭租金)。詎系爭吊車於108年12月3日因被告現場人員操作不當而損壞,原告將吊車拆回後,曾於109年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更換吊車及促請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本件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吊車,是因被告使用人之過失導致吊車毀損,及被告於吊車損壞後片面拒絕履約所致,其給付租金義務自無從免除,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地現場係由具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資格之陳鳴柱操作系爭吊車,108年12月3日陳鳴柱操作系爭吊車吊起鋼筋材料時,在操作正常且未發生任何碰撞情形下,吊車伸臂及桁架靠近鞍座部分發生彎折不堪使用之情形(下稱系爭事件),由系爭吊車漆面剝損處明顯生鏽等情形研判,已足懷疑系爭事件是系爭吊車本身結構或材質上原因所致。又被告通知原告系爭事件後,原告即派人前來將系爭吊車拆回,但原告始終未就吊車損壞原因為任何說明或調查,更擅自將系爭吊車拆毀回收,且未曾進行任何檢驗,即擅自主張系爭事件為被告操作不當所致,顯非可採。系爭吊車甫安裝完畢即發生系爭事件,可見系爭吊車並未具備應有功能,原告未依照系爭租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縱認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僅使用系爭吊車數日,並無給付總租金60%之系爭租金之理 ,且原告提供有瑕疵之吊車導致被告影響被告工程,被告依系爭租約得暫停付款,原告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吊車,租期12個月,租金15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 原告裝機完成後給付總價60%之裝機完成款,嗣原告前開時 間將系爭吊車安裝、檢驗完畢後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人員於108年12月3日操作系爭吊車時,發生吊車彎折之系爭事故,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租金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固定式起重機自動檢查及荷重試驗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系爭吊車照片、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至27頁、第41至77頁 )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租金,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應審酌之點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已通過系爭檢驗,具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品質,雖經提出系爭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與證人即出具上開紀錄表之天工公司負責人陳建民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惟查: (1)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能否以系爭吊車經過系爭檢驗,認定吊車本身並無問題、是外力介入導致彎折,該局勞動檢查處函覆略以:系爭檢驗是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為檢查,但系爭事故發生可能與機械結構材料缺陷、安全裝置作動情形、每日作業前檢點及操作狀況等各種因素相關,無從以系爭紀錄表判斷等語,有該處109年10月8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939391100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件自無從僅以系爭吊車曾經天工公司實 施系爭檢驗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吊車必定已完全具備應有品質及效能。 (2)證人陳建民雖證稱:我對系爭吊車實施系爭檢驗時是就系爭紀錄表的項目逐一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都合格,據我看照片判斷,系爭事故可能是吊車操作時吊臂往上仰的角度太高,撞上後面的工作平台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惟此與 證人陳鳴柱證稱:我在系爭工地作吊料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我在操作,我用一個鐵籃子吊東西,大概吊到一米高的時候籃子就突然掉下來,當時並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我用過很多原告公司的吊車,但系爭吊車我是第一次使用,就發生這樣的情形,我也不知道原因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7反 面至第178頁)顯然不符,考量陳建民並未親眼目擊系爭事 故,所述吊車角度過高撞到工作平台云云,僅係依據照片所為主觀推論,已難逕認其證述較陳鳴柱為可採。又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系爭吊車有過仰保護機制,如果吊車仰角超過75或85度就會斷電,這部分也有測試合格,有可能後來發生故障,操作人員沒有檢查發現,才導致系爭事故云云(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是系爭吊車既有過仰保護機制存在,此功能又經其檢驗合格,其所述吊車仰角過高之情形本應不易發生,且系爭事故發生距離系爭檢驗尚不到1周,其所述「檢驗後才發生故障,又剛好無人發現」之情 形實屬過於巧合,益見其所述難以遽採。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吊車運回,當時就將系爭吊車拆除,交由資源回收業者回收,故無從鑑定事發原因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14頁),考量系爭吊車一年之租 金即達150萬元,造價當屬甚為高昂,若系爭事故果如原告 所述是被告操作不當所致,原告理應不致全無保留證據就貿然將之拆毀回收;又考量本件原告自起訴至辯論終結為止,就系爭吊車之毀損原因先後曾為「操作不當發生碰撞」、「吊掛物體超重」、「操作前未檢查吊車狀態」(本院卷第6 頁、第115頁、第185頁反面)等多種陳述,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應未確實釐清系爭事故成因,則其主張系爭事故必為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自難遽信。 (4)本件依證人陳鳴柱所述,系爭吊車於第一次使用時即發生彎折情形,而原告所提證據又無從認定其所提供之系爭吊車具備約定使用收益之品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 2、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以提供吊車為目的,屬種類之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更換吊車及付款,但被告均未置理,被告單方拒絕履約,應不能免除給付租金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將系爭吊車拆回,卻於3個多月後 始寄送寄爭存證信函給被告,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均未提供合格吊車給被告,難認有繼續出租之意;且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貴公司因操作不當而毀損租賃標的物,且未按合約給付裝機完成款,請於文到7日內給付,並商談賠償及後續 另行安裝吊車事宜...」、「象田公司未給付任何款項,已 違反租賃合約之約定...在象田公司付款之前,本公司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供任何租賃標的物之安裝或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62頁),顯示該存證信函是以系爭事故應由 被告負責,且以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為商談另外安裝吊車之前提,而非有意直接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事故是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被告自無配合該存證信函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存證信函辦理為無故拒絕履約,仍應給付租金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