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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同年110年6月4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下稱甲裁定),另於110年7月19日以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下稱乙裁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惟查本件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均未受限制,並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惟甲裁定僅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送達自非合法,是本院以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以乙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違誤。又乙裁定亦未送達兩造訴訟代理人,僅各向法定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送達亦非合法,從而,乙裁定既屬違誤,又未經合法送達,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又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否則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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