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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7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76號

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告
陳仁川即磊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賜強間前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核發雄院隆104司執助齊字第544號扣押、移轉命令;於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8日核發雄院隆105司執齊字第9748號扣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就李賜強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均應予扣押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系爭執行命令並分別於104年3月19日、105年2月22日送達予被告,且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然被告自106年12月後即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範圍給付原告,屢經請求均置之不理。而依李賜強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所示,以李賜強於107年自被告處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663,420元計算,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依系爭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1,1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賜強有在公司工作就會加勞保,沒有就會退保,且兩造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曾達成和解,約定給付17萬元,原告自此不得就李賜強之債權對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賜強對其負有債務,其並取得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85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4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748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此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即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應失其效力而無從回復。如嗣後債務人又再至同一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債權人當不得執同一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第三人支付。查依李賜強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李賜強前於106年10月21日即已離職,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7日保費資字第1096020082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應於李賜強離職時即失其效力。雖嗣後李賜強於107年1月18日再至被告處任職,然已失效之移轉命令並不因而當然回復效力,前已敘及,原告自不能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三)綜上所述,李賜強因離職而喪失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系爭執行命令因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21,13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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