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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告
鑫亦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家
被告
彭罡彥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0元,被告並記載「自動放棄3 日審閱權」等文字,依約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應支付原告以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於109 年6 月18日告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蘇桂春為原告員工,且為被告提供仲介服務,兩造於109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蘇桂春復允諾給被告3 日審閱期,系爭契約生效日期應為109 年6 月19日,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7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6 月18日告知原告,被告無需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額為22,800,000元,被告並簽署「自動放棄3 日審閱權」等文字,依系爭約定,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應支付原告以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 至8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50、66至67頁),堪信真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蘇桂春為原告負責本件之經紀人員,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桂春表示「蘇小姐,那就如電話所說,審閱期3 天,專約請6/19號開始」,經蘇桂春回以「好」,被告嗣於109 年6 月18日12時17分許,告知蘇桂春「我屋子成交了」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佐(本院卷第52至53頁)。再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及由蘇桂春負責與被告聯繫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項,足認原告已概括授權蘇桂春處理系爭房地受託銷售相關事宜,則蘇桂春既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同意給與被告3 日審閱期,法律就此亦無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非不可。況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僅約定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時,均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並未約定「須以書面為之」,是被告與蘇桂春以LINE合意系爭契約自109 年6 月16日起有3 日審閱期,原告應受拘束。又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通知蘇桂春系爭房地已出售時,既仍在審閱期間內,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支付原告以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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