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25號原 告 名流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訴訟代理人 許富瑲 被 告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男 訴訟代理人 王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就本件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買賣合約書第5 條第8 項約定,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於起訴時,址設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