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38號原 告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馬秀英、馬秀春、馬秀美、馬庭論共有之高雄市大樹區69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328號建物、建號46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然查馬庭論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應補正:(一)馬庭論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二)查報馬庭論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三)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四)若當事人變更應為之聲明及陳述,(五)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