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38號原 告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 告 馬庭論(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係無從補正,不生補正之問題,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馬庭論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