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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38號

原告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告
馬秀英

      馬秀春

      馬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馬秀英、馬秀春、馬秀美、馬庭論共有之高雄市大樹區69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328號建物、建號46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查馬庭論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告對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又馬庭論死亡後,系爭房地之共有狀況亦因繼承而變動,然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馬庭論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馬庭論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為之聲明及陳述,上開裁定於同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未以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訴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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