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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告
宏逸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勇男
被告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男
訴訟代理人
王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大井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雲林崙背廠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並將其中之鋁門窗及鋁格柵部分(下稱系爭鋁門窗工程)轉包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將契約保留款給付原告。原告於106 年間就已完成系爭鋁門窗工程,但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7,620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時,被告卻以系爭鋁門窗工程有瑕疵,且其與大井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尚有爭議、正在訴訟等理由遲不給付,惟系爭鋁門窗工程並無瑕疵,原告已符合請款要件,被告與大井公司之訴訟是其他問題所致,被告不得據此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鋁門窗工程尚有瑕疵,且因廠房工程尚有爭議,業主大井公司拒絕驗收,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檢附保固書始能請領系爭保留款,原告迄未提出保固書,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系爭廠房工程,並將系爭鋁門窗工程轉由原告承包,嗣原告於106年間將系爭鋁門窗工程安裝完畢後,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但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應收款資料、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3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保留款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卷院卷第53頁),並為系爭契約所明定(系爭契約價目表備註欄載「1.付款條件」-「1.4每期保留款保留10%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契約雖未直接定義「業主」為何人,但觀諸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並記載「甲方為辦理大井輕金屬雲林崙背廠新建工程...」等語,又於契約第6條第3點記載「工程進行中,如因業主設計變更...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於事發3日內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等語、第12條第4 點記載「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甲方及業主辦理檢驗...」、第18 條記載「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含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工程圖書)... 」等語,可見該契約所稱之「業主」應是大井公司而非兩造任何一方。而被告現與大井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尚有爭議,雙方訴訟中,大井公司迄未進行驗收,亦未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3頁),則大井公司既未進行驗收,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當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鋁門窗工程均已完工且無瑕疵,不應受系爭廠房工程其他瑕疵影響云云,但系爭契約既明定以業主驗收為付款條件,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鋁門窗工程曾經大井公司驗收合格,其主張即非有據。

2、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保固書,與契約請款規定不符乙節,核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6.保固」欄約定「6.2乙方於請領保留款時須檢附保固書」(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提出保固書等語(本院卷第53頁)相符,所辯自非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不給付尾款,其無從開保固書云云,但上開約定係明確以原告開立保固書為請領保留款之前提條件,亦即兩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已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其請求被告給付4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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