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53號109年度橋簡字第654號109年度橋簡字第655號109年度橋簡字第656號原 告 顏煒峻 顏澄清 顏水條 顏聰聖 顏素玲 顏水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顏順傳 林顏英美 顏田一 翁顏君芝 顏田富 顏宗正 顏宗發 林志鴻 顏志添 顏美德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顏廷易 鐘立成 鐘金華 鐘健發 顏文信 江林琴惠 顏家進 顏德昌 顏士鈜 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被 告 顏鈺昕(即顏駿升之繼承人) 顏素珍(即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11月17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除乙○○外,均已拋棄繼承,且乙○○已就甲○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辦訖繼承登記並單獨繼承等情,有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070045100 號函暨所附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653 號卷第605 至615 、623 、639 至665 頁),復經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5913號全卷核閱無訛,茲因乙○○及原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