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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方佳蓮

                  109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告
顏煒峻
原告
顏澄清
原告
顏水條
原告
顏聰聖
原告
顏素玲
原告
顏水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告
顏順傳
被告
林顏英美
被告
顏田一
被告
翁顏君芝
被告
顏田富
被告
顏宗正
被告
顏宗發
被告
林志鴻
被告
顏志添
被告
顏美德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告
顏廷易
被告
鐘立成
被告
鐘金華
被告
鐘健發
被告
顏文信
被告
江林琴惠
被告
顏家進
被告
顏德昌
被告
顏士鈜
被告
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被告
顏鈺昕(即顏駿升之繼承人)

      顏素珍(即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11月17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除乙○○外,均已拋棄繼承,且乙○○已就甲○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辦訖繼承登記並單獨繼承等情,有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070045100 號函暨所附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653 號卷第605 至615 、623 、639 至665 頁),復經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5913號全卷核閱無訛,茲因乙○○及原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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