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59號原 告 許哲榮 被 告 張福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80,532元,並更正醫療費用金額、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暨捨棄防摔手套1,200 元之請求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大中一路時,竟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在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前,貿然從中線快車道(直行車道)違規左轉,致碰撞並毀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手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8,578元、車損修繕費用88,500元(含零件費用70,5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價值8,900 元)亦因此毀損,復因上揭傷勢之影響,須專人看護1 個月,且3 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委請家人協助看護之損失60,000元,以及從108 年10月17日請假至10月31日,暨後續休養3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83,612元【計算式:108 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薪資損失11,612元+(3 個月休養期間×每月薪資24,000元)=83,612 元】。此外,原告手術迄今右手骨折部分仍會疼痛,受傷後也無法正常使力,被告卻未曾打過電話慰問,也毫無誠意調解,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則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80,53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其受有上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8,578元、車損修繕費用88,500元(含零件費用70,5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且其所有之安全帽(價值8,900 元)亦因此毀損,復因上揭傷勢之影響,須專人看護1 個月,且3 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委請家人協助看護之損失60,000元等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愛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騰野車業行估價單、安全帽受損照片、機車行照、看護證明、安全帽價格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第65至6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即醫療費用68,578元、車損修繕費用88,5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8,9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88,500元(含零件費用70,5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已如前載,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係108 年2 月出廠,有卷附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 月又2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8 年2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該車修理時,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7,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70,500÷(3 +1 )=17,625。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0,500-17 ,625)×1/3 ×9/12≒13,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0,500-13,219=57,28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5,28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有理。 ㈣、另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勢且3 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從108 年10月17日請假至10月31日,暨後續休養3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83,612元部分,雖提出薪資袋上載每月薪資24,000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患者(即原告)因右手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頭皮撕裂傷4 公分之病因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22分經急診入本院住院,於108 年10月17接受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108 年10月18日接受右手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10月20日離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1 個月,右手三個月內不可負重工作或騎摩托車,應休息…」等詞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然而,上述診斷證明書既係記載原告於出院後3 個月不能工作,且出院時間為108 年10月20日,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自僅有108 年10月17日至20日之住院期間4 日,再加計從108 年10月21日起算之3 個月期間,方屬診療醫師認為必要之休養期間,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 30日計算×住院4 日)+(每月薪資24,000元×出院後3 個 月不能工作)=75,200】;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有理。 ㈤、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之學經歷狀態(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在警詢時自述之生活情狀(詳警卷影卷第1 頁之受詢問欄);並參酌兩造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因全可歸責於被告暨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67,95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578元+車損修繕費用75,281元+安全帽費用8,9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80,532元後(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尚可請求之金額為287,427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但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安全帽費用共97,400元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