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06號原 告 黃榮宗 被 告 曾仁輝 訴訟代理人 曾慧芳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緯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190元、就醫交通費290元(含停車費90元、計程車費200元)、復健費用5,000元,又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無法如往常自己洗車,必須委請店家洗車,因此支出洗車2次之費用5,000元、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生活重大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56,025元;另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28,495元(含零件25,495元、工資3,000元),以上合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原本就有肝硬化,後來又罹患食道靜脈瘤,其是因身體突然不舒服才會撞到原告,且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弘原車業行學專店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至23頁)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系爭刑案他卷第63頁),並無不能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罹有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因身體突然不舒服才會撞到原告云云,雖經提出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危通知單、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本院卷第161至210頁)等件為證,然上開文件所載診斷、治療日期均晚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無從判斷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上開疾病,且縱認被告當時果真罹有上開疾病,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事故確與上開疾病有關,所辯自難憑採。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5,190元、就醫交通費290元、復健費用5,000元:此 部分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修車費28,495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弘原車業行學專店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主張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金額過高,且不知道零件是否真的有更換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經比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左側倒地情形,尚非顯不合理,被告又未具體指明其認為可疑之處,難認所辯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9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 495÷(3+1)≒6,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4 95-6,374)×1/3×(2+4/12)≒14,8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495-14,872=10,62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 ,合計13,623元。 3、洗車費5,000 元:原告主張其原本均自行清洗汽車,因系爭傷勢無法自行洗車,必須請人洗車而支出2次之洗車費用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雖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汽車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一部汽車,及原告曾在「卡式汽車楠梓家樂福」消費合計5,000元 之事實,但無法認定該筆款項用於洗車,亦無法據此判斷洗車必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其主張尚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6,025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博士學歷,從事教職,108年間有4筆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2台;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108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有兩造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對生活之影響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56,025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03 元(計算式:醫療費5,190元+就醫交通費290元+復健費用5,000元+修車費13,62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