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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31號

原告
劉晉湧
被告
楊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下同)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榮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傅珮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榮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0元,且因此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800元,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元;又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131,406元(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合計150,136元,原告僅請求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提的證據有問題,無法認定其受傷或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車輛現值約僅100,000元,與原告主張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至系爭路口時,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處,雙方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核與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30日,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至該處時所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本應注意暫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但被告疏未注意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不爭(系爭刑案院卷第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9至2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尚不能注意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反證以佐,所辯自難憑採。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58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231號函等件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5頁;原審卷第43頁、第77至101頁、第133頁),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向員警表達因車禍受傷,有該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參以系爭事故於108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發生後,原告於翌(24)日凌晨0時39分,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是原告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要屬密接;又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時,亦主訴因車禍受傷,嗣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有病歷資料可稽(系爭刑案院卷第81至85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係系爭事故造成,被告辯稱原告受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難憑採。

(三)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7頁),故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前,有確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理應能夠發現前方另有車輛駛入系爭路口之事實,從而及時採取防範因應措施。是由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駛,進而撞上被告車輛側面之情形,堪認原告並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且與被告前述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而被告疏未停車再開,其過失程度較高於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醫療費930元、3日不能工作損失7,800元:此部分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鉅神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請假單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慰撫金1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於108年間有29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33筆財產資料;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運輸業,108間有8筆所得資料、名下有6筆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三)車輛維修費131,406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131,406元(含零件74,257元、工資57,149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3年4月出廠(見警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37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257÷(5+1)≒12,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7,149元,合計69,525元。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88,255元(計算式:930+7,800+10,000+69,525=88,255)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61,779元(計算式:88,255元x70%=61,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於同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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