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744號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信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王信徨」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以橋院嬌109 橋簡光字第744 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查報被告「王信徨」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業於109 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原告民/ 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