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843號
- 原告
- 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振坤
- 被告
- 錢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之簽訂領款擔保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 ,並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8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112 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1 紙,供作原告與國榕工程有限公司就岡山空軍基地塔台新建工程之塔臺主體土建工程契約履約擔保,嗣因國榕工程有限公司屢屢違約,被告擔保責任發生,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12 萬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不附理由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對被告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擔保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而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兩造既於系爭切結書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未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