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11號原 告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原 告 鄔昌叡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40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嗣於109 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為付款地,業經調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起訴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金茂宜股份有│256153 │109 年7 月30日│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免除作成拒絕│ │ │限公司 │ │ │ │ │ │證書 │ │ │鄔昌叡 │ │ │ │ │ │ │ ├──┼──────┼────┼───────┼──────┼─────┼───────┼──────┤ │2 │同上 │256154 │ 同上 │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同上 │ │ │ │ │ │ │ │ │ │ ├──┼──────┼────┼───────┼──────┼─────┼───────┼──────┤ │3 │同上 │256155 │ 同上 │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同上 │ │ │ │ │ │ │ │ │ │ ├──┼──────┼────┼───────┼──────┼─────┼───────┼──────┤ │4 │同上 │256156 │ 同上 │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同上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