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67號原 告 楊順發 被 告 黃仁琅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車輛(垃圾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該路段325 巷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段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挫傷、瘀傷、擦傷、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750元、醫療費 2,950元、14日看護費1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000元( 含無法工作74日及請假就醫11日)之損害,另因上開傷害所致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90,000 元,合計188,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不爭執,但原告所提診斷書並未記載需要看護,且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及慰撫金均過高,又修車費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碰撞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108年6月22日、同月25日、同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51頁),並經核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 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有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25頁),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及丙車受損部分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起訴狀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108年9月10日因頭痛至該院就醫(本院卷第19頁),但此時點與系爭事故已相隔2 月有餘,診療部位又與系爭傷害明顯有異,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起訴狀除援引系爭刑案(僅認定系爭傷害)外,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950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74日無法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7頁),惟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經該院表示自受傷日起宜休息1 個月等語,有該院110年1月18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049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逾此之主張即非有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原本薪資是底薪(每月按基本工資計)及其他收入,每週可休息1 日等語,認原告每月之工作日數約為26日(每月以30日計,每月約4週,扣除假日4日),再參照原告所提福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所載原告在該公司任職、日薪為1,1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28,600元(計算式:1,100x26=28600)。又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共11日(本院卷第157 頁),受有薪資損失,但七賢醫院部分原告僅提出復健治療卡(本院卷第159 頁),並無診斷證明,無從僅以此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而原告因頭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3、看護費:原告雖主張由母親照顧14日,請求14日看護費云云,惟卷內診斷證明均無原告所受傷勢需由專人看護之記載,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空調業,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無房屋、土地等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學歷,從事駕駛工作,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3筆財產 ,有兩造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規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9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5、修車費: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750元,業據提出興鋒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 49頁),並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該估 價單所載均為零件名稱,且無工資項目,應認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97年5月出廠(本院卷 第1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執估定為1,9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50÷(3+1)≒1,9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88元(計算式:醫療 費2,950元+薪資損失28,600元+慰撫金80,000元+修車費1,938元=11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