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92號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柯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以109 年度勞小字第3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陳怡蓉即陳之家檳榔之財產,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259 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至陳之家檳榔(下稱系爭商號)執行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陳怡蓉已於同年6 月30日將系爭商號及系爭動產讓渡予原告,本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院至系爭商號查封系爭動產時,原告並未表明已受讓系爭商號,且系爭商號係在109 年12月28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主張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怡蓉即陳之家檳榔之財產,經本院至系爭商號查封系爭動產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查封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21、23至25、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商號而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 2、原告固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主張其於109 年6 月30日已受讓系爭商號及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惟該契約書並無原告、陳怡蓉之簽名,且本院於同月14日至現場查封時,原告在場並未向執行人員表示其已受讓系爭商號及系爭動產所有權,而系爭商號負責人遲至同年12月28日始變更登記等情,有查封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本院卷第29、30、55頁),難認原告在本院查封系爭動產前已受讓所有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3、據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一、檳榔攤一組。 二、冰箱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