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04號原 告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被 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被 告 蘇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 所列本金、利息,併案債權人即被告蘇惠敏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應予剔除,又依原告主張減少上開債權後試算結果,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4 元【計算式:原告債權佔剔除被告蘇惠敏之債權後總債權之比例:(1,402,260 +409,950 )÷(53,327,515-35,150,058)=9.969 %;原告得增 加之分配額:42,533×9.969 %-(327 +1,119 )=2,794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