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50號
- 原告
- 愛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耀宗
- 訴訟代理人
- 凃俊宇
- 被告
- 林羿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5日簽立清潔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定期派人前往被告指定地點進行居家清潔工作,清潔方式為方案B,每周1次,由一名管家服務48次,每次4小時、方案C,兩周1次,有一名管家服務24次,每次4小時,方案B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470元、方案C每次收費1680元,原則上是以月結方式收取清潔費,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已進行單次1人清潔共9次、單次2人清潔共5次之服務。嗣因被告變更服務內容,故於107年11月13日依照新約內容履行契約,並於107年12月21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清潔方式為方案B,總服務次數為48次。被告提前於服務第47次時解約,被告應給付之清潔費用合計69,090元,惟被告僅給付35,280元,加計系爭契約一被告所預繳費用尚餘17,640元,合計52,920元,尚餘16,17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協議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情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先繳錢才會派人進行清潔,一開始簽約就先繳3個月之費用,契約存續期間也是如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繳納之清潔費用共計86,310元,被告欲解約前,即向原告服務人員表示請結算被告預繳之費用還能進行幾次服務,係經過原告結算後,原告才派人於109年1月14日進行最後一次清潔服務,故被告並未積欠清潔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卡中,其中施工日期為107年8月7日該次,為簽約前之試作,單次計費、施工日期為108年6月13日該次,是清潔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由屋主洪梓淳自行給付給清潔人員、施工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該次,未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並未清潔,上開3次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就系爭契約二之約定清潔方式為每週一次,共48次,每次計費1,470元,最後一次清潔為109年1月14日之情,並提出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依據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卡(本院卷第111至145頁),單次2人清潔之次數共有5次,單次1人清潔之次數共有45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40頁)。惟其中施工日期為107年8月7日該次屬雙方簽約前之試作、施工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該次,客戶並未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自應予扣除,故單次1人清潔之次數應有43次。至被告辯稱施工日期為108年6月13日該次為屋主當場自付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②另被告雖辯稱已支付清潔費用86,310元云云,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9頁),惟衡諸一般社會交易慣例,為配合契約對造作帳等會計作業方便,先開立發票,再取款之情形,實屬常見,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依據原告提出之結算表(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已支付之清潔費用應係74,550元(計算式:39270+5,600+280+5,8805=74,550)。
③承上所述,原告已提供之清潔服務,單次2人清潔之次數共有5次,單次1人清潔之次數共有45次,單次2人清潔之費用合計為16,800元,單次1人清潔之費用合計為63,210元(計算式:1,47043=63,210),兩者合計為80,010元(計算式:16,800+63,210=80,01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4,550元,差額為5,460元(計算式:80,010-74,550=5,4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被告給付5,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