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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2號

原告
孫胡珍霜
被告
李汶娟

      郭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汶娟(下稱李汶娟)前因涉嫌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孫學明(下稱孫學明)通姦,經原告提出刑、民事之告訴、起訴,嗣雙方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事件審理,李汶娟並委任被告郭峻豪(下稱郭峻豪)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案件最終判決李汶娟與孫學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案經上訴後,亦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告因認李汶娟在上開民事之一、二審開庭審理時,有編造謊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遂具狀對李汶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則由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審理(下就原告提起之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14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統稱系爭民事案件)。未料,郭峻豪身為律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前某日,向李汶娟不實傳述:「有查到孫學明、原告夫妻在94年間也有做仙人跳,騙了一個女孩子約18萬元」(下稱系爭甲言論)云云;而李汶娟未經查證,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系爭民事案件於本院民事第4 法庭行二審準備程序之際,不實陳述:「律師有查到94年他們倆夫妻也有做仙人跳,騙了一個女孩子約18萬元」(下稱系爭乙言論)等內容,致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怴B李汶娟以:伊有講系爭乙言論沒有錯,但這是孫學明一直跟伊講仙人跳等字詞,伊才請郭峻豪幫忙查,伊只是轉述,並非要損害原告名譽,且伊是被告,才會請律師幫忙了解事情原委。另郭峻豪只有跟伊講查到另案,沒有提仙人跳的字眼,伊只是開庭用這個詞來表示而已,且這個詞也是從孫學明那聽來的等詞置辯。

■芊B郭峻豪以:伊僅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指派扶助李文娟之案件,並未對李汶娟講述過系爭甲言論之內容。另原告以相同事實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21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此外,伊既係李汶娟之委任律師,就有關案情討論之各種攻擊防禦方向,亦屬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難認有何不法性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怴B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已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應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自未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

■芊B經查,原告主張李汶娟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4 法庭行系爭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有陳述系爭乙言論之內容,固提出該案件法庭錄音譯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李汶娟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致此部分事實可堪審認。然而,通觀系爭民事案件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35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李汶娟在該案講述系爭乙言論之緣由,乃針對原告主張李汶娟有誹謗原告名譽一事,向承審法官提出答辯情詞之一部(見系爭民事案件影卷第61至7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李汶娟既係為說服法院採信其立場或答辯,方為系爭乙言論之發言,則縱使用語失之妥適或涉及原告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亦乃訴訟攻防方法之一環即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再者,李汶娟在法庭上所為之系爭乙言論,縱或可能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係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規定,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本質上系爭乙言論仍為李汶娟向承審法官所表達之辯解情詞,核與意圖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有別。因此,原告僅以李汶娟在法院審理案件時,向承審法官表述之辯解情詞有涉及「仙人跳」此相關文字,即認李汶娟係基於誹謗犯意,侵害其名譽,徵諸首揭說明,尚無足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汶娟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吽B其次,原告雖主張郭峻豪身為律師,卻基於誹謗之犯意,在108 年9 月16日前某日,有向李汶娟不實傳述系爭甲言論之舉措。然而,原告就此經本院詢問有何事證可資佐實後,已稱:沒有,伊只是依照李汶娟開庭講的話,才把郭峻豪一起提告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加以郭峻豪不曾向李汶娟為系爭甲言論之轉述,僅係李汶娟在法院開庭審理時,自行藉由「仙人跳」該詞表達自身意思等節,同據李汶娟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原告就郭峻豪有不法散布系爭甲言論而損害其名譽一情,既未見提出事證可實其說,其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峻豪應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失,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又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111 年2 月14日補提民事陳報狀到院,惟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非在審理範圍內,本院就此爰不多加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2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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