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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84號

原告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告
李謝金盆

      謝天喜

      謝天明

      陳謝烏緞

      謝佩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謝金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616 建號建物及194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原告前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896,000 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並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繳足全部價金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又本件係於110 年2 月9 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90元後,尚應補繳5,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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