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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林揚奇
  •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 原告
    鄔謹鴻
  • 被告
    寶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鄔謹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訴訟代理人 羅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分別於110 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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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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