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56號
- 原告
- 陳瑋璘即子定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若馨律師
- 被告
- 洪國騰
- 被告
-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伯樂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國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國騰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國騰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國騰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擔任客戶經理一職,詎洪國騰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7日、19日及同年5月27日、29日冒用原告名義向喜利得公司訂購注射式化學錨栓HIT-RE100/500/1等植筋膠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208元、93,555元、132,563元、61,975元、17,010元、51,030元,合計441,341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喜利得公司得知上情後,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經本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752號判命原告應給付喜利得公司441,341元(嗣經本院109年度橋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洪國騰冒用原告名義訂貨,將系爭商品取走,獲有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洪國騰賠償,而洪國騰受僱於喜利得公司,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上開侵權行為,喜利得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又喜利得公司明知其網路下單系統會導致員工冒用客戶名義訂購產品,卻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導致原告帳號持續遭到冒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喜利得公司賠償。又若法院認定洪國騰並未冒用原告名義,而是認定洪國騰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借帳號供洪國騰訂貨,再由洪國騰付款給原告(即系爭另案認定之事實,下稱系爭約定),原告仍得依與洪國騰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國騰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341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一)洪國騰應給付原告441,341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喜利得公司以:洪國騰係經原告同意後,借用原告名義向其訂貨,而非冒用原告名義,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明確,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洪國騰以:其應該要給原告錢沒錯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洪國騰自99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喜利得公司擔任客戶經理,嗣洪國騰分別於前開時間以原告名義向喜利得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未付款,經喜利得公司向原告訴請給付貨款,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判命原告給付喜利得公司系爭貨款確定等事實,業經提出僱傭契約、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系爭另案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3至79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2、洪國騰前於系爭另案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用原告帳號下單時會告知原告,原告會叫其付錢,並與其核對發票,其會把錢付給原告,再由原告付錢給喜利得公司等語(系爭另案一審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原告於洪國騰為上開證詞後,陳稱洪國騰大致與事實相符,並自陳知道洪國騰會使用其帳號訂貨,本件是因洪國騰後來沒有給錢,才衍生後續糾紛等語(系爭另案一審院卷第91頁),堪認系爭商品之買賣係經洪國騰告知並獲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名義向喜利得公司訂購,雙方並約定由洪國騰事後付款給原告,而原告知悉洪國騰以其名義訂購商品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通知喜利得公司,形式上已足令喜利得公司信其確為原告所為交易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自應對喜利得公司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
3、洪國騰使用原告名義下訂單既經原告同意,自難僅因事後洪國騰未依約付款給原告,即認洪國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或喜利得有何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導致員工盜用客戶帳號之情形,原告先位請求洪國騰應與喜利得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41,341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4、又洪國騰與原告間存在由洪國騰以原告名義下單後,再將貨款給付原告之系爭約定存在,業如前述,且洪國騰對其應付錢給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備位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國騰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利息應從108年9月18日起算,惟未提出已於108年9月18日以前催告洪國騰給付系爭貨款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國騰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本院卷第107頁)起算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洪國騰應給付原告441,341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