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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呂維翰

上 訴 人即

被告
佘永勝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許淑慧

王茂泉

王呂雪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4.7㎡=7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